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劳力字〔1992〕5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实施办法,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劳动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部《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坚持专款专用,节约开支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二、各区、县劳动局应加强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按《管理办法》规定每半年要将《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支汇总表》上报市劳动局。上半年报表于7月15日前,本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汇总上报劳动部。
三、本市劳动仲裁收费和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汇编的通知》(京价〔收〕字〔1992〕第454号)执行,并向所在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和我市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劳仲发字〔1989〕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2日劳力字〔1992〕53号文件)
通知
一九八七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在各级劳动部门及劳动仲裁工作者的努力下,劳动仲裁、劳动合同鉴证及其收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已印发了《关于中央管理的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对劳动仲裁和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的性质、标准、使用范围、具体科目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精神,规范各地的收费行为,进行一步做好收费的填报、统计工作,防止违法乱纪和滥用、乱用两费的现象,提高两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劳动争议处理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以下简称仲裁、鉴证费)的管理,提高仲裁、鉴证费的使用效率,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仲裁、鉴证费。
第三条仲裁、鉴证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四条仲裁、鉴证费的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使用仲裁、鉴证费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上级劳动部门有权对下级劳动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统筹,调剂劳动合同鉴证费。财会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五条仲裁、鉴证费的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节约开支的原则。使用范围和用途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得用于本部门内部的奖金、福利等支出。
第六条用仲裁、鉴证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设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卡片,定期盘点,专人保管。
第七条仲裁、鉴证费,应当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分别编制会计科目。
一、资金来源科目
(一)前期结存:核算历年累计结存资金。
(二)仲裁费收入:核算当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向当事人收取的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劳动合同鉴证费收入:核算当年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向用工单位和职工收取的鉴证费。
(四)下级上交收入:核算当年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向本级交纳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收入:核算银行利息和上述收入之外的其它收入。
二、资金运用科目
(一)仲裁办案费支出:核算办案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它费用等支出。
(二)办公、业务费支出:核算仲裁文书、劳动合同鉴证表册印制费,资料费,宣传教育费,会议费等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支出:核算用于购买仲裁办案及劳动合同鉴证专用设备的支出。
(四)上交上级支出:核算当年本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上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支出:核算与劳动仲裁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的其它支出。
三、资金结存科目
(一)银行存款:核算仲裁、鉴证费银行存款余额。
(二)库存有价证券: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各种有价证券。
(三)库存现金: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现金。
第八条仲裁、鉴证费报表(附表略)必须按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并附简要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将上半年报表于七月三十一日前,将本年度报表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劳动部一式两份。
第九条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数字正确、清晰、帐款、帐实、帐帐、帐证相符。
第十条单位行政领导、财务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一九八九年七月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劳力字〔1989〕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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