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17日,个体工商户业主蒋某招用张勇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6日下午,张勇在搬石料时,左脚不慎被石料压伤,经黄岩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基度骨折。2006年1月18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6年3月24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勇为工伤。2006年5月22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诉人蒋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张勇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5010.16元。张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蒋某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不合理用药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月工资1095.64元,并据此计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均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月工资应按1550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03.33元,现原告就低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法院予以准许。另原告愿将被告给其的500元折抵被告的支付款,法院予以准许。
一、劳动维权的条件是什么
(1)起诉人必须是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起诉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因此,相互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和劳动者,都可以作为起诉人提起劳动纠纷诉讼。劳动者在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相一致时,由劳动者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起诉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他人员则无权起诉。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明确被诉人即对方当事人。如果原告不知道是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会出现无人应诉的情况,也无法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也无从审理。在明确劳动争议诉讼被告的同时,应当指出,原告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这主要是由于他们不具有劳动争议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所要求解决问题。它包括以下三种:一是给付的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请求权,责令对方履行义务,如给付工资、劳动保险、资金等;二是确认的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有效或无效,确认职工与企业存在的劳动关系,企业不得开除、除名、辞退等;三是变更的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劳动法律关系,如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有事实根据,包括劳动争议是如何发生的、争议的内容等,还包括劳动争议的证据事实,即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切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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