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审证2001年第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决定当事人以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不服通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实届满,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申请仲裁期限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按照后一法优于前一法、上一法优于下一法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应以其为准,不再援引《企业劳动争议解决条例》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就是说,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当事人不能按照时效的规定申请仲裁的,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时效期间自时效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合并计算的时效期间内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时效期间不予受理。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限,时效期限是否中断或中止,是否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确实超过期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发出书面驳回通知书。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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