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辩论程序有哪些?
时间:2023-08-12 06:30:29 1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仲裁庭辩论程序是:

(1)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4)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5)如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并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7条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之规定,为解决争议而设置的仲裁庭乃磋商无果的情况下始得成立,争端解决完毕,此仲裁庭即自行解散。这一仲裁庭实为我们通常所称之临时仲裁庭。有学者对此亦有微辞,他们认为,为便于经常性的投资、贸易纠纷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并使仲裁庭变得更加富有经验,处理问题更加高效,应设立一个常设仲裁庭。[4]

笔者对于这一建议亦不敢苟同。

首先,所谓常设仲裁庭这一表述的严谨性值得分析。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7条第1款,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庭一般包括三名仲裁员。那么,这里所说的常设仲裁庭是否意味着由固定的三名所谓仲裁员来长期解决区内经贸争端?如果是,这将与作为仲裁制度之根基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使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徒有仲裁之名而无仲裁之实。如果不是,则意味着仲裁员并不固定,而是由争端当事方选任,既然仲裁员无法固定,又何来常设?还须指出的是,《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7条第1款还赋予争端当事方约定仲裁庭中仲裁员人数的权利,既然争端当事方可以约定仲裁庭之设置,常设之说更无根据。

其次,依仲裁法理,临时仲裁通常与机构仲裁相对,据此,笔者揣测,主张设置所谓常设仲裁庭的学者所指的常设,并非仲裁庭的常设,而是希望设立一个类似于国内仲裁委员会般的常设仲裁机构。但即便如此,是否有必要设立这样的常设仲裁庭也是颇为可疑的。主张应当设立常设仲裁庭的学者认为这便于经常性的投资、贸易纠纷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似乎是出于对仲裁效率价值的考量。但仲裁的效率价值是以仲裁员的专业性为基础,以严格的期间规定为制度保障,并以一裁终局的裁决形式为直接体现。[5]换言之,是否采用常设仲裁庭的设置方式对仲裁效率优势的体现没有影响。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7条、第8条、第9条及第12条的有关规定中,都很好的考虑到了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仲裁制度的效率性,可以说,现有的仲裁争端解决机制在效率性方面的规定是较为成功的。如有关国家仍想进一步提高其效率的话,讨论是否可以缩短有关程序的期间可能比设立所谓的常设仲裁庭更为可行。

最后,主张设置所谓常设仲裁庭的学者还认为这可以使仲裁庭变得更加富有经验,果真有此功效吗?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其所涉及的通常包括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事项两大类。那么,所谓变得更加富有经验,似乎就落实为对仲裁程序的更加熟练和对争议实体问题的更加专业。但综观《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虽不能说做到了妇孺皆通,也是一个经过一般法律训练者可以理解的,更不用说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所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仲裁员候选人了。至于争议实体问题,从《争端解决机制》中关于仲裁员人选的要求看,其皆为该领域的专家,既为专家,富有经验当为其基本素质。如此看来,在仲裁员已经极富经验的前提下,再谈设置所谓常设仲裁庭以使其更加富有经验似乎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设立所谓常设仲裁庭不仅无助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

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7条第6款规定:此外,主席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且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用。该有关回避的规定仅针对仲裁庭主席的选任,而不涉及仲裁庭中其他仲裁员。

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动机与用意颇令人费解。作为仲裁及司法这样具有权力运用特征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其公正性至关重要,而回避制度在确保或体现公正性方面具有突出意义,历来为制度设计者所重视。就回避的一般原理而言,凡拥有裁决权者都应属于回避考虑之列,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却不考虑除仲裁庭主席之外的其他仲裁员的回避问题,似乎不尽合理。虽然该协议第7条第6款同时规定包括主席在内的各仲裁员仅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但如此单薄的制度设计可能难以消解人们因普通仲裁员回避规定的缺失而抱有的对该制度公正性的怀疑。况且,既然仲裁主席与其他仲裁员都遵循同样的选任标准,为何又单独提出主席的回避问题而对其他仲裁员不做约束?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赞同有关学者提出的适用于仲裁庭主席的规则也应适用于其他仲裁员的主张。[6]

但这些学者提出应当编列类似于花名册的所谓合格仲裁员名单的建议似不可取。[7]前已述及,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庭是临时仲裁庭,从当前仲裁实践看,临时仲裁对于仲裁员的选任具有非常大的自由性,只要争端当事人认为其可公正高效的处理争端,并且与有关回避制度不相抵牾,便可指定之。如此而言,编列所谓仲裁员名册与临时仲裁的理念背道而驰。并且,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而言,如果将满足专业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的适格仲裁员尽数列明,其数量恐怕十分庞大,即使有某一机构不辞辛劳将如此众多的潜在仲裁员名单编列成册提供给争端当事方,其功效与由争端当事方自由选择有何区别?其对争端当事方又有何实际意义?质言之,这一建议既不具必要性,也不具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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