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称谓上的混乱
在称呼有关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这一类权利的时候,我国学者按照其与民法上规定的典型物权的区别,分别称之为准物权、特别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特许物权等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
(二)外延上的不确定
在使用不同的称谓的同时,这些学者各自所指向的对象又有所不同。就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的学者而言,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通常是指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押权为准物权[2];还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限于有准用益物权,还有准担保物权乃至准所有权,为一个不断变化,颇为开放的权利类型,难以固定其具体类型.
(三)内涵上的模糊
按照通常的理解,准物权主要是单行法或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如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一系列在性质、内容等各方面都有相当差异的权利类型的总称。须明确的一点是,该表述只是对准物权这一概念的一般解释,而非定义,即并没有明确准物权的具体的外延和内涵,不能从该表述中明确准物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们无法具体理解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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