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此说不妥,原因在于,权利立于客体之上,无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若按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无客体何以照样存续。此其一。其二,通说认为矿业权为物权,或者准确些说为准物权。物权、准物权均须支配其客体。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正因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1]观察和界定物权的客体,至少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把物权的客体简单地描述为一个物。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仅仅注意到该权的客体为一宗适于耕作、牧畜、植树或养殖的土地的地表或水面;在西红柿所有权场合,简单地看到该权的客体为一西红柿。这种模式可被称作单视角模式,在许多物权类型中能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在实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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