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利弊
时间:2023-05-06 17:33:00 2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利弊

我国《民法典》自被立法机关通过到现在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但是关于新《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讨论却从未停止过,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曾讲:“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辩应该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我们对于《民法典》确立的有关行为规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思辩或者说是反思,就会成为我们法学理论前进的引擎和改进立法理念、成熟立法技术的重要前提。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以实现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但是在订立双务合同以后,出于当事人主观因素和当事人经济财产状况的变化,使得双务合同得不到履行的危险有随时出现的可能。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大陆法系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制度,而英法系国家则设计了预期违约等制度。应该讲我国《民法典》创制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规则体系,该规则是扬弃大陆法系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借鉴移植英美契约法、国际商务合同规则的结果,该规则具有以往不安抗辩规则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但同时,也显现出了一些缺点,我们对它的优缺点进行思辩,对于完善《民法典》将大有裨益。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

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①:

(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

(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

(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

(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

(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三、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相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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