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2、婚前医学检查;
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4、助产技术;
5、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6、新生儿疾病筛查;
7、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主管部门消防职责
新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新消防法规定了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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