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双方有关人员是否在场,并宣布仲裁庭纪律。(2)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开庭、仲裁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并公布案由;(3)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诉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辩护意见;(4)仲裁员通过询问的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调查。仲裁庭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出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也可以根据需要传唤证人到庭,告知证人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债权负有责任和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应当承担提供相关证据的主要责任,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5)经首席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6)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应当在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当庭达成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7)调解不成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中止开庭,作出裁决;裁决书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签名。
(8)仲裁庭恢复开庭时,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案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书。
(9),当事人和其他必须到庭的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要提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疑难案件,仲裁庭结束后,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庭审记录提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审阅并签字。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陈述或者意见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最后,事实清楚、事实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在仲裁庭的开庭记录上签名,仲裁员可由仲裁委员会或办公室指定,按本规则单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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