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以案说法——没有对格式条款做出提示加说明对被保险人是否产生效力
案情介绍:
2018年,柏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称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免责条款的书面声明和说明,因此视为举证不能,该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最终法院判决中说,保险期限从购买保险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格式条款如果没有做出提示加说明,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驳回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
案例分析:
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前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期限从购买保险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格式条款如果没有做出提示加说明的,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对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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