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须知VS.格式条款原告李某诉称,其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经与被告该市电信局联系,得知系逾期交费被停机。电信局提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的收据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有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的条款。李某提出自己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
用户须知VS.条款
原告李某诉称,其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经与被告———该市电信局联系,得知系逾期交费被停机。电信局提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的收据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有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的条款。李某提出自己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订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生效上都要求商家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从而达到实现限制商家优势地位的目的。
首先,商家有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如果没有提请注意的话,该格式条款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是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而成立。
其次,对于格式合同中商家免除其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商家的理解。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本案来看,李某提出他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这一说法是合理的。因为一般人只是把收据当作是交款的凭证,而不会注意到收据上印制的用户须知。既然李某没有注意到用户须知的规定,表明在订立合同时他并不知道该规定,因此不能认为该规定已经纳入到双方的合同之中。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路在何方
格式条款的存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优点在于,它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其弊病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订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在面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我们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公正干预制度的建立
所谓公证干预,是指国家利用公证手段,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是重大的民事流转的合同实施影响、控制和干预;通过立法,在实体法中,规定某些合同必须公证,将公证作为该格式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在程序法中,赋予公证机构对合同的审查权修改建议权、生效证明权、拒办权及合同价款监督权。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要告之当事人,特别是要告之格式条款的非提供方,要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二、信息监管制度的完善
国家行政监管机关对受理的格式条款备案申请,实行网上审批,建立格式条款监管信息数据库。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存在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良行为的企业,写入其信用评价指标,并且在全国实现信息的共享。
三、行业协会在消费者保护职责方面的强化
行业协会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基本职责有必要进一步进行规范。为此,必须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只有确立一个在行业中有相当地位的行业协会,才能强化协会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各行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亟待加强,这种加强需要监管当局和法制提供条件。
四、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
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了解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细察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看经营者是否依照公平合理、利益和风险共担、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条款,有无故意规避或转嫁法律责任的情况;对经营者提供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要注意向有关专业人士请教;对于口头承诺的内容,应要求写进合同。
五、公益性诉讼的制度的借鉴
在我国,消费者受到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对待时,出于时间、精力、诉讼费用以及可能的回报等因素的考虑,往往选择忍受。即使某一个具体案件的纠纷获得解决后,如果经营者继续重复使用不公平的条件或者条款,则其他消费者仍然会落入该不公平交易条款的陷阱。解决该难题,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一个很好的选择。通过法律规定直接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诉讼主体地位,消费者保护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和请求停止或禁止违法行为诉讼。由于其往往比普通的个体消费者具备较多的鉴别商品或服务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因此在诉讼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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