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不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对于这一条款,投保人要么选择接受保险合同的订立,要么选择不接受离境,因此不存在变更条款内容的可能。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单、保险单和格式条款组成,其中保险单是保险人为便于保险合同的签订而单方制定的相对固定的文本。在文本中需要投保人填写的部分和保险人提示需要投保人回答的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或选择已经给出的一些选项。投保人的填写或选择,不仅是完成保险合同的必要事项,也是保险人厘清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投保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的有效途径。因此,就保险单而言,虽然部分内容是预先确定的,但由于其含义的表达不是强制性的,因此不构成法律规范条款及其内容。然而,在保险实践中,保单被视为格式条款。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沿海法院甚至将保险单所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作为格式条款,认定无效,并责令保险人对受害人超出保险金额的全部损失给予全额赔偿。一般来说,法律责任的内容“包括法律制裁、法律责任认定、法律责任履行主体、法律救济条款、法律责任免除条款和限制条款,其中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核心内容”。免责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包括免除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保险人的责任以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殊义务的条款。在实践中,保险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义务,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风险排除和责任排除条款。但对于下列条款,例如“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人财产,应当尽可能予以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人进行检查,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法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复审;复审不成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与免责条款有重大区别,但性质和功能基本相同。而这些条款一般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或“赔偿处理”程序下的格式条款中表述,而不是在“责任免除”下表述。这些限制是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对被保险人义务的违反,是保险业合理运行的基石。在保险纠纷中,保险人究竟应当承担解释义务还是明确解释义务,争议颇多。
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涉及具体险种,但责任保险无疑是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的责任”。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过失事故责任为保险责任的前提,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故意行为不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因此,可以说,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正比例关系平衡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应当受到尊重。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倾向于扩大。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之间的正比例在格式条款中被理解为完全或部分免除责任。因此,对保险人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解释。保险人在保险经营过程中虽然相对强势,但在保险纠纷中却明显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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