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如下: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
(二)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无效;
(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无效;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无效。
三、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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