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托汪女士代购一处房产,房屋没买成,李女士要求汪退还2万元诚意金。近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汪女士应返还2万元诚意金。
去年4月,李女士与汪女士签订房屋委托代购协议,委托汪女士代购位于双流的一套住房,面积147平方米,价格63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李女士实地看房无异议后,向汪支付不低于2%的诚意金。双方均同意,当汪女士代表李女士与该房屋业主签订《房屋预售协议》或当双方直接与业主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诚意金转为购房定金,若定金不足需李女士补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李女士向汪女士支付佣金9450元。协议第11条特别约定,如果该房屋结构属于预制板,客户有权不购买。李女士共支付了诚意金2万元。去年4月13日,汪女士与房主签订《房屋预售协议》,汪代客户向原房主交购房定金1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后,李、汪及房主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李女士起诉,将汪女士列为被告,房主为第三人,要求他们退还诚意金2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汪女士应当退还诚意金。汪女士不服上诉。
成都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汪、李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配置给汪的义务有三:一是为李女士代购位于双流的住房一套,二是明确所代购房屋是否属于预制板结构,若房屋是预制板结构,则应将该情形报告李女士,并由李决定是否愿意购买;三是在李女士愿意购买预制板结构房屋,或者所代购房屋不是预制板结构的情况下签订三方合同后,或由汪代表李女士与该房屋业主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后,才将李女士交付给汪的诚意金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作为购房合同的定金。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汪女士并没有完成应当由其明确房屋是否属于预制板结构的义务,且在李女士并未明示愿意购买预制板结构房屋的情形下,擅自与原审第三人订立《房屋预售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李女士承担违约责任。法官认为,汪女士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审第三人订立《房屋预售协议》后已将诚意金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定金,因此,应推定李女士所交付的诚意金2万元仍保留在汪女士处的事实成立。法院认为,在委托合同解除后,汪既无法定依据又无约定依据继续占有李女士支付的2万元诚意金,应当返还。最后,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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