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愿退休
出生于1956年7月的朱女士,原来是上钢三厂职工,1990年借调到上海市冶金局退管会工作,1992年5月,上钢三厂人事处给她办理了聘用制干部手续。
2001年,她被调到上海市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工作。2005年1月15日,双方订立了《退休职工技术人才开发服务部工作目标、经济责任书》,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2006年6月21日,单位通知朱女士准备办理退休手续。但朱不同意单位为她办理退休手续。
上堂争辩
2006年10月,朱女士起诉到法院,诉称从1992年5月,自己就由上钢三厂组织部办理了聘用制干部手续,期间一直在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根据上海人事相关规定,自己应当在55岁退休。但单位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情况下,擅自为自己办理了退休手续,侵犯了自己的劳动工作权利,要求判令恢复聘用制干部关系。
法庭上,上海市退休职工活动中心辩称,2006年7月,朱女士聘用期满且年满50周岁,依据上海有关规定,单位以干部身份为朱女士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随着单位用人方式的多样性,这是一种新型的劳动纠纷。根据上海人事制度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用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愿意、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可见,当聘用制女干部达到年满五十周岁的下限时,就符合了退休的条件。至于是否选择续聘,应由单位依据情况自主决定,并不需要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因此法院作出不支持朱女士的判决。
全文70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