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如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仅限于“经济损失”,显然是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从立法本意来看,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比较复杂,赔偿数额、范围难以确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迟延,不宜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告知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笔者认为,从当时立法背景来看,仅赔偿经济损失显然是与当时精神损害赔偿未能有效确定思路联系在一起的,现在既然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已是大势所趋,那么相应地在确立起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制度,也就不仅是刑法进一步科学化的要求,还是维护刑民内在逻辑统一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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