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为七种证据之一,同时又规定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毋庸置疑,在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对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般是可以信赖的。当然,也不承认,目前还存在着有的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技术设备陈旧滞后;掌握的检材不充分,以及有的鉴定人员政治素质不高等因素的影响,以致有的鉴定结论难免有缺陷,有的甚至是错误的。因此,办案人员特别是技术人员必须加强对刑事鉴定结论的文证审查。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它除了与其他证据具有共同的要素外,还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而作出的结论,它比其他证据更具科学性。鉴定结论一旦被司法人员审查和确认后,其证据效力更强。其次,鉴定结论一般只就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而并不能就法律问题作出结论。再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在分析研究这些事实的基础上提出鉴别和判断的结论,这就要求鉴定人具有相当程度的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
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往往有一种误解,认为上级部门的鉴定结论一定是正确的,级别越高,权威性越大,似乎理所当然地应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实不然,不同部门或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鉴定结论其地位是相同的。无可厚非,上级部门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设备等相对来说是更优势一些,作出的鉴定结论也相对更具有科学性。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限制,上级部门也有可能会作出不正确的鉴定结论,这样的事例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因此,笔者认为刑事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不管是哪个部门,哪个人作出的都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确认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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