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3日
[裁判字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5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春,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倪跃昆,男,汉族,重庆科瑞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富航,男,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职工,汉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春,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倪跃昆,男,汉族,重庆科瑞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富航,男,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职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廖天惠,女,汉,重庆市江北区茂业百货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李利春与被上诉人姚富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李利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李利春及委托代理人倪跃昆,姚富航委托代理人廖天惠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2幢负2层停车场的停车费有三个档次:350元/月、300元/月、250元/月,私家车位权利人每月必须向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车位物业管理费40元。停车规则:按车位号停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和调配。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姚富航的车位属于300元/月的档次。从2006年2月22日至今,李利春向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用该停车场10号车位,每月停车费250元,均按时缴纳。李利春从2006年2月22日至3月5日将渝AG6219号车停放在10号车位,从2006年3月6日至12月16日将渝AG6219号车停放在9号车位即姚富航的车位,共9个月10天。姚富航起诉要求李利春赔偿车位使用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利春无合法依据使用姚富航车位,侵害姚富航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富航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利春辩解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富航的物权。李利春主要在晚上停放在姚富航车位,正常情况下很少有车位所有人在晚上查看车位,也无证据证实姚富航恶意扩大损害后果,故对李利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李利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富航支付车位使用费2700元。
李利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2700元的车位使用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所谓侵权是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停放车辆不存在侵权;2、本案是混合过错,责任不由上诉人独自承担;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利春无合法依据使用姚富航车位,侵害姚富航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富航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利春上诉称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富航的物权。李利春上诉称本案系混合过错和适用法律不当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利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柯言
一、重庆最低工资标准
重庆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万州区、黔江区等26个区及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8元;2、城口县、丰都县等12个县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7元。该工资标准是根据我国《最低工资规定》,结合重庆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政府审议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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