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5年6月入职某制衣厂,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满后再为刘某购买社会保险。
一个月后,刘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当年11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12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其间刘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至10月。今年2月,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方制衣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仲裁,该制衣厂应向刘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6万元。
点评
根据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该制衣厂与刘某自2015年6月刘某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制衣厂也应当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制衣厂因未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刘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则应由制衣厂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支付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新进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个相互考察了解时期,但法律并没有免除该时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在试用期,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分散用工风险;同样,劳动者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及时为自己参加工伤保险,以获得充分的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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