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总额14%的,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扣除的通知》第三条,《企业职工工资福利费》(国税函2009年第3号)列出了福利费的下列内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设备、,企业福利部门发生的设备和费用,尚未实行单独社会职能的,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店、医疗中心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和维修费用,托儿所、疗养院以及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劳务费
(2)职工的医疗、生活、住房、交通等各项补助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因公出国(境)支付给职工的医疗费用、非医疗统筹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贴、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用、困难补助、救助费用等,etc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其他按规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贴、抚恤费、安家费、探亲费等,etc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单独的账簿,准确核算职工福利费
企业关心的是上述各项是部分列示还是全部列示,这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表述中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未列入所列项目范围的福利费有关,包括以下内容:“这句话应当部分列出。如果全部列出,就应该这样表述。”《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以下内容:“三号文件中使用了”包括“一词,应理解为部分列示。正如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2012年4月11日在网上访谈时指出的,如果未列明的费用项目确为企业所有职工福利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税前扣除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在分配职工福利时应注意普惠原则。对于少数人排他性、排他性,即使属于福利列举内容,也不属于福利税扣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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