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是指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为,仅成立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选较重罪行量刑。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有些时候符合上述条件但不按连续犯来处理而是采用数罪并罚,如故意伤害。
在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时,吸收犯易与连续犯发生混淆。从缩小吸收犯成立范围,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角度,吴振兴教授主张对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这种情况,完全可以归入连续犯中。的确,二者有共同之处,如连续犯是出于一个连续实施同种犯罪的故意,数行为触犯同一性质的罪名;而吸收犯也完全可以表现为出于一个犯意,数行为触犯数个同一性质罪名,并且所触犯罪名之犯罪形态如何均不影响对两者的认定。那么,是否可因此将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归入连续犯中而无须考虑吸收犯的问题呢?我认为这样认识并不是十分恰当的。理由很简单,对于以连续实施同种犯罪的犯意,数行为触犯同一性质罪名的情况,之所以认定为连续犯,在于其犯意产生的一次性,夕和数行为实施的连续性;而对多次性产生的相同犯意以及对于长时间间隔的两个性质相同的行为,没有理由认定为犯意和行为具有连续性。例如,我们不能将一年前构成的犯罪未遂,在一年后决定再次实施并既遂的两个行为认定为连续犯。因为,其犯意并非一次性产生,而且两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之久也很难说明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当然,从理论上看,行为人下定决心,计划无论实施多少次都要完成犯罪的情况还是存在的。这种基于一次性产生的连续犯罪的犯意而实施多次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形,在完成犯罪之前而实施的行为中很可能有同质的未遂行为,这无疑是典型的连续犯,而根本没有必要解释为吸收犯。但是,理论上的推论并不必然反映生活现实。通常情况是,现实生活中并没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就准备第一次只达到未遂,而预计第二次、第三次再达到既遂的情形。换言之,在非一次性产生犯意的情况下,未完成犯罪而决心再次实施并完成犯罪的情形,并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而且,这种认识如果推而广之,其他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并具有吸收关系的,如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夕等,也可以作为连续犯看待。如此,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吸收犯。因此,吴振兴教授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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