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德安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德安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管理,规范农民建房行为,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要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划、依照控规、科学定点、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的选择农民建房安置点,引导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农民在安置点内集体划拨土地上个人投资新建、翻新、改建、扩建供家庭居住的建房。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规划区内是指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规划区内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是农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乡镇国土管理所具体负责规划区内农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是指居住在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包括:
(一)农村失地村民;
(二)经批准已由外地迁入的农业户口的农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当地村、组的人员。
第六条农民每户在安置点内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土地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规划区内农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严禁违反规划建房。提倡节约用地,鼓励各自然村农民搬迁到规划安置点建房或联建公寓式住宅。对新建、拆迁安置的农民建房统一到安置点内建设,规划区内安置点以外一律不再审批新建农民住房,已建的农民住房不再批准改建、扩建、翻新。
第八条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安置点实行集中安置、统一规划,安置点的选址根据规划由县政府批准,土地除本组安置所需用地外统一由县政府征用。安置点所在村组以外规划区以内的农民需要安置到该安置点的宅基地由政府按出让征用成本价供地。
第九条经批准的安置点,统一按详细规划建设。安置点内公共基础设施由村、组、建房户负责投资建设,安置点以外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网络线路五通由县政府负责。
第十条规划区内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到临近安置点内建房:
(一)因城市规划和工业园建设需要拆迁的;
(二)原居住村庄自有住房拆除重新建设的;
(三)两个以上子女,其中有已达到婚龄,确定需要分居的;
(四)原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
第十一条规划区内农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到安置点内建房:
(一)有多处私有住房的;
(二)私有住房出租或闲置的;
(三)私有住房用以经商办企业的;
(四)不退还原有宅基地给村、组的。
第十二条农民建房面积按人均40~50平方米,层数不超过三层(规划要求需建四层及以上的除外),三层以上(含三层)的要办理质监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建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籍证明;
(三)建房人身份证明;
(四)村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证明;
(五)所在的乡(镇)政府同意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经批准后一年未开工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交还村委会另行安排利用,出让土地的由县政府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十五条对于无证进行建房的将严格依法从重处罚,严重影响规划的,坚决予以拆除,所有损失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六条乡(镇)应当明确村镇建设助理员负责农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对在农民建房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征集体土地上批准城市居民建房。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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