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之探究
时间:2023-04-23 18:00:26 4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利益(Ins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

保险制度开始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其他国家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以下从保险利益的立法、分类、变更、移转等四个方面着重探讨了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

立法上就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以及利益主义和保险利益(Ins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

保险制度开始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其他国家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以下从保险利益的立法、分类、变更、移转等四个方面着重探讨了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

立法上就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以及利益主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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