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长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3-06-09 11:36:40 2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司清算案例1: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巩某国,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号。

被告马某佳,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号楼**单元**号。

原告巩某国与被告马某佳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国诉称,2007年2月,北京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了康爱公司,大兴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康爱公司应支付原告30500元。之后,康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000元,逾期不支付28000元,仍要支付原告30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康爱公司一直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康爱公司被恶意注销,当时被告马某佳是清算组组长。由于康爱公司被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马某佳作为清算组成员,在之前劳务费纠纷的一审、二审中都是康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仍恶意注销康爱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马某佳应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的劳务费30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双倍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巩某国与康爱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巩某国将康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爱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等。2007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爱公司给付原告巩某国劳务费30500元。之后,康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000元,逾期不支付28000元,仍需支付原告巩某国劳务费30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康爱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4月25日,康爱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由郝笑东、邹庆芳、马某佳三人任清算组成员,被告马某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同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作出康爱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已无经营项目可做,经股东商议注销该公司;公司资产总计0.7万元,流动负债为0万元,净资产为0.7万元;本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业务,全部处理完毕。并按时交纳应交税款,税款已结清2007年6月11日,康爱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2007年6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康爱公司注销。在康爱公司注销过程中,原告巩某国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另查,原告巩某国将康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康爱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及后来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康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马某佳。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康爱公司与原告巩某国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康爱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巩某国劳务费。康爱公司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应属恶意。被告马某佳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原劳务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康爱公司尚有未清偿的债务,未通知原告巩某国申报债权,致使康爱公司注销后,原告巩某国的债权未能实现造成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马某佳有过错,应予赔偿。因此,原告巩某国要求被告马某佳赔偿劳务费3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康爱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应支付原告巩某国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被告马某佳亦应赔偿。因此,原告巩某国要求被告马某佳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佳赔偿原告巩某国劳务费三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佳赔偿原告巩某国劳务费三万零五百元的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马某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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