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处理
时间:2023-06-09 11:36:47 4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法第181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般限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司被决议解散或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183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将据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

(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

(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

第二,被告的适格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第三、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第四、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有法院认为,给予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纷全面彻底第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第五,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应予以必要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183条和第184条之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清算请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我们认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清算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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