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申诉人:王某,男,47岁,原某省五金矿产公司合同制工人。被诉人: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总经理。1995年4月16日,某省五金矿产公司被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兼并,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被诉人认为王某与某省五金矿产公司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兼并的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原劳动合同。调查过程王某系1992年11月复员退伍分配到某省五金矿产公司工作。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1993年8月在裁员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王某与该公司的聘用协议第六条合同终止条款中规定:如果公司经营亏损被外单位兼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1995年3月,原某省五金矿产公司经营亏损累计达150万余元,因经营场所地理位置优越,被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兼并,兼并协议正式于1995年4月16日生效实施。兼并的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表示不愿意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分析意见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申诉人王某与原某省五金矿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被外单位兼并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而某省五金矿产公司,因营亏损而被外单位于1995年4月16日正式兼并并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原订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是合法、合理的。兼并方当然不因此而存在所谓继续履行原合同问题。至于兼并方是否与王某签订合同,是用人单位自主权,王某单方无权强求。调查结果1.原某省五金矿产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2.被诉人(兼并方)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经验教训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但劳动合同本身规定的约定终1上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应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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