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作品出租权现象
时间:2023-05-02 20:40:14 4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就这两项国际公约所保护的租赁物而言,计算机程序[28]和录音[29]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易于复制。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快速无损复制变得非常容易。正因为如此,此类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很容易产生大量未经授权的非法复制品,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每一个购买这类产品的人都将其广泛传播,无疑将是版权人的噩梦

同时,对于一般的财产所有人来说,他有权占有、使用、获利、处分财产,包括以出租财产换取利润。但对于购买了软件、电影等知识产品的人来说,是否拥有知识产权载体的完全专有权?例如:他能租赁货物来实现他的用益权吗?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加入WTO,需要遵守TRIPS协议的背景下,恐怕情况并非如此。根据德国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如果原作品或其复制品经发行人同意进入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境内的公共领域,则可允许其进一步发行,但租赁除外;根据台湾著作权法规定,除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带外,其他作品的出租权随着产权的转移而用尽;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出租权是指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其实质在于著作权领域,作品的复制品作为出租品,不仅是单一的有形物,更是无形智力创造成果的物质载体。就著作权而言,著作权人有权将其所有的物品出租,并在著作权中行使收益权。但由于著作权的普遍存在,著作权人在行使租赁权时,将著作权人作品的内容出租牟利。实际上,作品的内容是租赁的对象。比如,从光盘的“对象”来看,租一张电脑光盘只是一块塑料,没有什么使用价值。具有使用价值的是存储在其中的计算机程序,即作品本身。因此,这种租赁实际上是使用租赁物所包含的知识产权[30]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不仅仅是产权的范畴。这两种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使用才是租赁的真正目的,所以知识产权应该优先于产权,即权利是取之不尽的,它不是权利穷竭类似于出售权,因为在出售权中,所有权的转移才是真正的目的。同时,由于这类作品容易复制,如果允许复制人行使这种出租权,势必导致非法复制的泛滥,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公共利益的过度纵容。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不应适用于这类作品,应赋予著作权人租赁权,即使权利穷竭原则通常适用于作品首次出售时的作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类作品的载体所有人的所有权并不完全和排他性,而是需要受到著作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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