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责任期间是指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46条区别两种情况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钩至钩原则。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二、承运人的基本责任
1、适航义务
《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1)在适航的时间上,只要求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而不是整个的运输期间。
2)在适航的程度上,要求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3)在适航的主体范围上,不仅是对承运人本人的要求,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应做到谨慎处理。
4)在适航的内容上,适航在内容上可以概括为适船、适员和适货。
2、管货义务
《海商法》第48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1)承运人管理货物的义务贯穿于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七个环节,包括了货物从装船到卸船的整个过程。
2)对承运人管货义务的要求是妥善地和谨慎地。妥善指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在履行管货的义务时,应发挥其通常管理货物的技能,在货方对所运货物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应依其要求采取相应的管货技能。谨慎指在履行管货义务时,主观的认真程度。
3、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依该条规定,承运人首先应依双方约定的航线航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两港之间习惯的航线;在没有习惯航线的情况下,则采用地理上最近的安全航线。
4、交货义务
《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即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
三、承运人的免责
《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享受上述免责的前提是承运人已尽了适航和管货的责任。如果发现造成意外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尽到适航的责任,则承运人就不能依海商法享有免责的权利。
在免责的举证上,除火灾一项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外,承运人在主张免除由上列原因造成的赔偿责任时,应负举证责任。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在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上,《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特别提款权,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海商法》第58条规定,有关货物损失的诉讼无论是依合同还依侵权行为提起的,均可以适用责任限额的规定。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经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之内的,也适用责任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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