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某县支行。2001年10月15日下午三时许,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上海客户汇款购买钢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共80万元到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主任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原告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到农-行某县支行营业大厅门前,陈某某及纪某将钱款提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内。陈某某将现金80万元放在被告的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纪某将专用钱箱送到车内交给王某某,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原告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某某遭到抢夺,共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某某以被告农-行某县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农-行某县支行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即与被告建立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在原告被抢时,被告营业大厅的监控设备既不能正常运转,也没有保安巡视人员,没有任何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措施,其营业人员缺乏职业上的警觉,没有将钱款及时收入柜台内,而是让原告等待。对原告的财产,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发生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对原告因遭抢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到达被告的营业大厅后,将巨额现款放在柜台上,而不要求服务人员立即将其收入柜台内,思想麻痹,放松警惕,其随行人员也未全力履行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赔偿原告陈某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某某携带现金至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质量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某某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如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了。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度和责任心,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同时,陈某某放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也早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这些事实也说明了该行疏于防范、管理混乱、应急措施不利。虽然该行还尚未接纳陈某某的钱款,陈某某即遭到了抢夺,但是农-行某县支行此时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对陈某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陈某某遭到抢夺不是农-行某县支行直接造成的,但是这一结果与该行的管理措施不利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应对陈某某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被告两审均以原告钱款被抢是犯罪分子所为,其损失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致,原告被抢时,其与被告的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其败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原告的钱款被抢夺这个事件中,所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而使之赔偿呢?尽管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叙述的理由不同,其实质按照《民法典》理论及《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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