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规则是否允许未经证监会批准?
时间:2023-07-11 09:20:32 2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未经证监会批准的股权转让无效。股权转让的变更属于变更公司章程,必须经国务院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无效。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重大调整股权结构,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工商登记股权转让酿纠纷

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部分股权,虽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但公司书面确认或追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又均确认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无异议,那么,这样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2009年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似案例判决和2010年8月5日新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阐明,此种情况属于未生效而非无效。事隔两年,江门的一桩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近日再起波澜,有了法例和案例的支持,当事人决定抗诉

说案

入股公司后工商登记未变更

2005年初,李先生交50万元给江门一燃料物资股份公司的两位股东高先生和莫先生,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经营时每卖一吨煤炭提取6元给李先生,之后因亏损李先生未得到计提利润。于是2005年6月双方另签协议,将李先生50万元中的25万投入公司构成三人各8%的公司股权(莫、高两人原持股各12%)。另25万元由莫、高两人从每年公司分红中各提取50%偿还李先生,不计利息。2006年9月,高先生出具欠条给李先生,确认欠李先生12.5万元,2007年2月高先生已偿还2.5万元。

2006年9月,李先生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表决任命新董事长并在大会决议上签名;2006年11月,李、莫、高三人又与卢先生互调股份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股权:李先生占11%、卢先生占11%、莫和高各占6%。2006年11月,公司和大股东承认该股份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公司一直未将李先生股权及变更情况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2007年4月,李先生具状诉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莫、高连带清偿47.5万元及利息6万元。

判决

一审确认股权,二审推翻

2008年4月,蓬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大股东确认李、莫、高3人股权转让有效,李先生也参与了股东会议表决并作为股东签名,但其股权转让存在瑕疵,李先生应要求公司向工商机关办理核准股东资格,李先生直接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要求有违所签《协议书》,因此,股权转让效力法院不作调整,对李先生要求返还投入公司的25万元不予处理,判决另外的25万元由莫、高返还。

高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可2005年6月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约定的25万元还款方式是公司有盈利时支付利润分红50%,但一直亏损,就不应支付。其次,李先生接受了2006年9月26日高先生的欠条,证明高先生只应偿还12.5万元。此时,李先生对一审判决服判,无上诉。

2008年10月31日,江门中院审理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莫、高转让时,未经建德公司开会表决,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另外25万元从分红中偿还的约定亦无效,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莫、高连带清偿47.5万元及利息给先生。

争议

转让股权得到全部股东明示或默认?

本案第一个焦点是出资合同是否有效。高先生认为,2005年6月的协议是共同意愿表示向公司投资25万元,另25万元则由其和莫先生偿还给李先生,这个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其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高先生认为,各股东已明示或默示确认李先生股东资格。虽然莫、高是显名股东,李是隐名股东,但从2006年9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证实,李签了名,公司全部股东对李先生的股东身份及其加入公司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认可的,因为一直无人提出异议,或提出优先购买权和不同意转让,高先生认为此举没有损害股东实体权利。此外,2006年11月,李、莫、高和卢四人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大股东及公司都曾确认股权转让有效。

作为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共同签名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股权转让前后,无人提出明确但对转让和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证明该转让没有对各股东实体权利造成影响,能否就这样的程序瑕疵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将是抗诉的第一看点。

未经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是否有效?

公司未及时将李先生股权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意味着李先生的股权未对外生效,还是无效?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所在。

李先生认为股权无效,高先生的代理律师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应以转让合同没有损害股东的主体权利为原则。即使不确认李先生的正式股东地位资格,但公司及大股东确认受让人李先生的投资及其股权额,其他股东亦对李先生的股份及股权额无异议,因而李先生应享有对公司分红的收益权,李先生可另寻途径解决该收益权或者要求公司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资格确认。

关于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发生股东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只是该协议对外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非无效的问题,高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可以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253号民事判决书,新樱花公司的股权纠纷案判决认为:股东变更未经法定程序报批(包括过半数)和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对外未发生法律效力。实际投资人的股份应在办理手续后确认。但是实际投资人在内部约定的投资权益,在其他股东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反对的情况下,应享有收益权利。实际投资人主张收益权的,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关于广州某房产投资公司纠纷的民事裁定书也是一则类似的案例和判决,而2010年8月5日新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则进行了非常详细的阐述,这也是高先生决定进行抗诉的主要原因。

蹊跷判决存疑

与一审结果不同,江门中院二审将公司确认李先生是隐名股东并由公司收取的25万元判决由高先生归还;虽然之前李与高两人达成按份清偿各12.5万元欠条,但仍判决高先生全部连带清偿;一审判决高清偿22.5万元给李先生后,李先生没有上诉,江门中院改判高先生要清偿47.5万元给李先生,由公司收取的25万元投资款也由高、莫2人返还,这是高先生为何进行抗诉的主因。

高先生的代理律师称,一审判决要求莫、高清偿25万元给李先生之后,李先生无上诉,但江门中院进而要求高先生连带清偿50万元,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律师指出,在一审判决无违法也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时,这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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