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无效。理由是根据《证劵法》第123条规定:“证劵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权转让的变更属于变更公司章程,就必须经国务院证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无效。另外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劵公司临管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2、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有效。理由是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不等同于公司章程的变更。从《证劵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得出结论,就是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未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证监会的批准,至于上文中提到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依据的范围。
3、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本案从实质上讲是一起普通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但它涉及证监会之性质、证监会制定法律文件之效力、证劵公司股权变动程序以及“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关系等一系列现实中极具争议之问题。证劵监督管理机关在法律上被规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为全国证劵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但在实践中还拥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由于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以证监会的文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股权变更虽然属于章程修改之内容,但该类变更仅具有如实记录事实之意义,并不具有直接改变公司结构之意义,所以股权的变更并不等同于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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