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无效。理由是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权转让的变更属于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此外,中国证监会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临时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种意见是股权转让有效。原因是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不等于公司章程的变更。从《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来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不一定属于公司章程变更的范畴。目前无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至于上述“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依据的范围
我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本案本质上是一个普通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但在现实中涉及一系列争议性问题,如证监会的性质、证监会制定的法律文件的效力、证券公司股权变更的程序等,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的关系。在法律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直属的部级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但在实践中,它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由于法院的判决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文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股权变更虽然属于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但仅具有如实记载事实的意思,不具有直接改变公司结构的意思,因此股权变更并不等于公司章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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