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1990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0月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第二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国家鼓励和允许的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本条例,第三条合营企业的设立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形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业,如酒店、公寓、办公楼、娱乐、餐饮、出租车、扩彩、视频、维修、咨询等,(二)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三)从事资源勘探开发的;(四)国家限制的投资项目;(五)合营各方不同意的,合营期限由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合营合同中的合营期限,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对合营期限没有约定的,合营企业可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年限的,在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依法缴纳减免的税款,经批准的合营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按规定执行,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修改合营合同中的合营期限,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说明理由,并签订协议,修改合营合同,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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