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如下:(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以胁迫手段强迫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排除专属管辖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专属管辖。
网上仲裁协议
各国国内立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均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必备要件。网上仲裁协议有两种涵义:一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传统的仲裁方式解决其相互间的争议,但这种合意选择是经由电子传输方式达成的;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现代化的科技手段来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而这种合意选择则既可以采取有形的物质形式(如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也可以是通过电子传输方式来达成。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仅仅是指经由电子传输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
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一般均认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并经签字”。那么以电子传输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这一要求?从有关规定来看,现代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得比较灵活。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国际社会发展至今天,网络交易迅速增加,相应地,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电子文书也大量涌现,诸如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仲裁协议等等就层出不穷。对于这一新兴领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6日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促进、规范电子商务的健康、稳定发展。该《示范法》第6条第1款对书面”形式做出了一项新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项条款中使用了一个新概念:数据电文”(datamessage)。从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情况来看,应当将其理解为包括电子邮件、电传以及电子数据交换(EDI)等形式。换言之,依据该《示范法》确定的标准,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是可以随时调取并查用的,即为书面文件。根据这一标准,当事人相互间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是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在这方面,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3款也给予了充分肯定。该条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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