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时候很难分别,二者往往是互相联系的。例如,有一种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是对作品的大段删除与变更,这就从整体上破坏了作品的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性。这种行为一般也可以认为是对作者作品的擅自修改;又如在音乐作品上,经常有未经作者同意,改动歌词,改变演唱感情,改变曲调速度等行为,这些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但若该修改行为影响到了作者的人格时,则被认为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可以说,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不一定侵犯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则必然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
(1)一般认为,修改权是从积极方面而言的,即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消极角度而言的。因为作者只有当该权利被侵犯时,才会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
(2)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的行为,因为歪曲、篡改,往往带有对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丑化作者人格的行为。而修改权一般只是对作品的内容改动,而不涉及作者人格。如有人将某作家的严肃作品改得庸俗不堪,或是将某作词家的高尚的音乐作品换成下流的内容,这些都已经不是修改,而是歪曲、篡改作品。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是什么?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权利,也是作者人身权利的集中体现。如果不赋予这种权利,作品的完整性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歪曲、篡改作品都是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变更、增删、阉割及其他改变作品内容、形式等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行为。所谓歪曲,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曲解或改动作品。歪曲、篡改作品,不仅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作者的人格和声誉,还可能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因为歪曲、篡改作品尽管针对的是作品,损害的却是作者表达的思想、感情和本来用意,而这与作者的人格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正所谓文如其人。这就不难理解,在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一般都授予了作者对其作品的禁止歪曲、篡改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了这种权利,并在第46条第4项中规定了侵权责任。
这种权利涉及的作品完整性包括作品内容、作品表现形式、作品标题和作品形象的完整性。对作品内容的曲解、变更,尽管没有像直接贬低作者人格那样恶劣,但会破坏作品结构的完整性,扭曲作者的创作思想,故作者应有权禁止对作品的内容作损害性处理。至于作品标题,如果具有独特个性,本身就是作品,不容任何侵犯,即使不具有独特个性,也不容随意删略或变更,否则会扭曲作者本来用意,甚至损害作者和作品当事人声誉。如将《影坛明星》改为《风流明星》,其后果是可以想象得到的。作品形象是作品产生的社会评价。有些人借用现有作品主要角色对原作进行时空延展,同样会损害原作品的整体形象。这就是所谓后续作品侵犯原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由此可见,对作品完整性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作品表达形式。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范围
其一,有权禁止他人在修改作品时歪曲、篡改作品。
其二,有权禁止他人在再创作中歪曲、篡改作品。我们必须明确,即使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比之将小说改编成戏剧剧本,其允许改动的范围相对宽松,但改动亦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
其三,有权禁止他人在表演中歪曲、篡改作品。表演虽是演员的一种再现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但这种创作性劳动亦应忠实地表现原作品的创作内容以再现作者的原创思想。因此,如果表演者以调侃方式演唱严肃歌曲,即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其四,有权禁止擅自临摹他人美术作品并出售的行为。擅自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而且是侵犯作者复制权的行为。对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而言,由于修改所导致的个别笔画或运笔上的差异也有可能产生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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