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包括下述内容:
第一,当事人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各个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都应当尊重公民的语言文字权。根据宪法第121条的规定,在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必须体现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当事人同样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而不论其是否在本地通用。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第三,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提供翻译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但是,如果诉讼参与人通晓当地语言文字,不需要或者不要求提供翻译并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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