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和抵押权谁优先
时间:2023-03-10 08:42:35 2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法律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一、留置权的效力是什么?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利息。所收取的利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利息的费用。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二、特殊担保物权类型

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是: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第三人”包括担保物权人吗

值得探讨的是,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后设立的抵押权人,即只要后抵押权人是恶意的,先设立的抵押权就能对抗后抵押权,不问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反之,后抵押权人如果是善意的,就能对抗先设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意味着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了抵押权,自然优先于先设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我们认为,此说不妥。前述理解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是关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基本规则是看是否进行登记以及登记先后: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未登记的不分先后,按债权比例清偿。从该条规定看,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主要依据是看有无登记以及登记先后,至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则不在考察之列。如果要根据善意与否确定清偿顺序,可能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相冲突。如抵押人就其动产为甲设立了一项抵押权,但未登记;其后又在同一动产上先后为乙、丙设立了抵押权,均进行了登记;其中乙为恶意(其知道在甲已经设定了抵押权),丙为善意(其对甲已经设定了抵押权不知情)。根据前述观点,乙为恶意第三人,故甲的权利应优先于乙;丙为善意第三人,故其权利优先于甲,如此,清偿顺位依次为:丙〉甲>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之规定,乙、丙作为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甲;乙登记在先,优先于登记在后的丙,其清偿顺序应该为:乙>丙>甲。可见,此种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是相冲突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

条是关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故前述理解不可取。尤其是如果将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作为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依据,在下列情形中,将无从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如抵押人依次为甲、乙、丙设立的抵押权,均未登记;乙知道甲抵押权的存在,丙不知道甲抵押权的存在但知道乙抵押权的存在。根据前述规则,从甲的角度看,乙对于甲而言属于恶意第三人,故甲的抵押权优先于乙;丙对于甲而言属于善意当事人,但亦未进行登记,故丙的权利应同于甲,此时的清偿顺序为:甲、丙〉乙。但如着眼于乙的角度,因为丙知道乙抵押权的存在,丙对于乙来说属于恶意第三人,则乙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丙,此时的清偿顺序则应该是甲〉乙>丙。可见,根据前述观点,基于不同的角度,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可见,考察第三人善意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有必要通过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来确定清偿顺序。综上,本条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设立在后的质权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我们认为,在先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后设立的质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5

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后设立的质权已经完成了公示,在抵押权未完成公示的情况下,已完成公示的质权自然优先于未完成公示的抵押权。可见,本条所谓的“第三人”也不包括质权人。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必要,谈不上善意与恶意的问题,留置权人也不属于本条所谓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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