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要点】企业员工的年终奖属于工资报酬的一部分,适用追索劳动工资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
【案情概要】
申请人韩某自2012年2月20日起与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从事市场专员工作,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19日终止。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立的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某办事处签订了《2013年年薪(年终奖)实施办法》,约定简历成本方案的年终奖,但是被申请人未兑现申请人的年终奖。2015年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3月13日得到批准,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办事处和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所应得的年终奖。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申请人的年终奖。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故支持了申请人年终奖的仲裁请求。
【案例点评】
仲裁申请时效,是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要求劳动争议双方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将不予支持。时效制度对于依法保护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活动正常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款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争议时效的特殊规定。
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奖金工资的组成部分,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自2012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及在2015年3月13日从被申请人处离职的事实。
申请人离职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申请人简历成本方案的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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