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北京某合资公司员工,与公司签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王某在职期间每月享受1500元车费报销。该公司由于经营亏损,从97年开始拖欠王某的车费报销款。2000年8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费。
对于王某的主张,公司作出如下答辩:由于发现在王某的档案中保存有在同一天签订的,但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哪份合同有效,所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
在庭审中,王某提交了自己保存的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与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之一完全一致,并且公司未对该合同本身表示异议。
在此案中,公司的做法欠妥。由于用人单位负有合同管理的义务,在员工的个人档案中存有两份签订日期相同但内容不同的合同,是企业管理上的失误造成的,公司因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做法,实际是将自己合同管理不力的责任,转由职工个人来承担,显然不合情理。但是,在此案中,王某并未完全胜诉。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60天,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将不予支持。此案中,公司从97年开始就拖欠王某的车费,但王某直至2000年8月才申诉,因此,只能支持其未过仲裁实效部分的车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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