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就业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就业主体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合同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单位和个体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劳动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他们应当与雇主合作,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和个体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至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涵盖第四条的内容。第四条规定了雇主在非法合同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部门规章,是政策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借鉴,但不能直接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非法发包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对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劳动关系案件时,如果政策规定与法律规定没有冲突,鉴于劳动争议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争议政策性强,可以参照适用的政策规定,但如果两者有冲突,毫无疑问,法律规定应该适用。第二,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分析,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签订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现实中,建筑企业和矿山企业的用工具有特殊性,具有短期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的特点。劳动者往往是由承包人直接招工,不清楚用人单位是谁,用人单位也不知道承包人招工的是谁,双方完全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如果发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就业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进一步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是这样,就涉嫌强制缔约,违背了合同法的初衷。否则,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劳动者由承包人招用或者聘用,承包人只接受承包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不接受发包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承包人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也由承包人支付,与用人单位不形成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动态关系。第三,从公平的角度看,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被用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可以逃避法律责任,将责任转移给用人单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用人单位对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工伤赔偿责任,还包括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养老金、医疗费、医疗费等)等,工伤等五类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伤人员的补偿和一次性劳动补偿医疗救助、残疾人的一次性就业补贴等。如果发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将转移给用人单位,这将明显增加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使承包人得以逍遥法外。四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管理责任与法律责任的错位,可能导致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承包人放松管理或拖延履行责任,诱发工伤事故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和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仅可以防止用人单位违法承包工程,而且可以督促承包人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加强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劳动者维权增加一道安全屏障。具体到本案,二审判决书虽然确认沈某与溧阳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也不支持沈某要求溧阳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但事实并非如此没有阻挡沈的解脱之路。沈某是被沈海某招来的。沈海某是个人承包人,不具备聘用主体资格。双方关系属于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也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内。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沈某可以同时起诉沈海某和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沈海某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溧阳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沈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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