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负伤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律法规严格限制转包和转包。非法分包、转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首先,原承包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转包人或者具有转包资格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更别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完全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愿,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诸于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与谁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合同内容取决于双方自愿。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谁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承包人、分包人或分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分包人也不知道劳动者是谁,也不知道是否为工程实际提供劳务。在这种完全没有相互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建造人的分包人,根本无意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我们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当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通则》中自愿原则的规定
第二,确定原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承包人,分包商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商将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但实际用工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允许这样做,实际施工人员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分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一系列无法解决的实际问题:劳动者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分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分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而不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显然,这些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通知第四条规定承包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对违反建筑法有关规定擅自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分包商或者分包商、劳动者予以处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分包人违反建筑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为了达到惩治这种违法发包、转包、转包行为的目的,我们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不承认原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体承包人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单位和个体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体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员)往往没有足够的财力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这有利于为工人提供全面的保护。从诉讼程序上看,劳动者可以单独起诉实际建造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分包人与实际建造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待遇的角度看,劳动者不仅可以要求实际建造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分包商或分包商与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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