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规则》(劳办发〔1993〕276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争议的期限为仲裁庭成立之日起60天,特殊集体争议的处理期限为仲裁庭成立之日起1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期限内审理终结。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办发〔1993〕276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获批准的,视为中止仲裁时效,认定工伤和其他妨碍仲裁案件处理的客观情况,应当报仲裁委员会审查批准。中止仲裁时效不包括在仲裁时效中。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时效:
在办案过程中,政策不明确或者没有处理依据的,在办案过程中,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现场检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的,应当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在办案过程中,因当事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病情严重或者无行为能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等待结果出来,在办案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社会变化,造成交通、通讯中断等妨碍仲裁正常进行的客观情况,仲裁庭有上述情形需要中止仲裁时效的,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批准。上述情况消除后,恢复计算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办发〔1993〕276号)第三十条也规定延长仲裁期限: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15日内结束对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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