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2009年5月27日,被告吴向原告王发出一张借条,主要内容是:“这是向王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每月2点计算。这笔贷款用于一家皮革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被告卢在被告吴的签名和借据时间下方直接签名并盖章。后来,原告王向法院提出上诉,因为他未能从被告吴和陆收回贷款。被告L在上述私人贷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辩称,他只是贷款的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对被告吕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是被告吴某的岳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贷款是李某借用和使用的,L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证人,这与L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L只是证人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李的陈述属于自认,即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公认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吴向原告王开具了一张借据,并在被告吴的签名下方直接签名和盖章,应被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卢辩称自己只是一名证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的陈述相反,他委托被告吴和卢处理和接受贷款,因此他的辩护意见不应被接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表示,无论是谁签署了借据,都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吴、陆和李之间的关系可以单独解决
[评估]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人和保证人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协议承担责任或履行债务的人。证人是证明债权债务发生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人卢某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和证人,他应当签字借钱,签字人应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然而,当被告卢在吴的签名正下方的相应位置签名时,没有表明他是证人,并且他的书写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贷款的借据的书写格式,表明被告卢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为什么卢在借项单上签字。根据第一点,通过分析被告卢在借据中的签名位置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被告卢为借款人。此时,原告王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已移交被告陆某。被告卢辩称,他是证人,并在庭审中表示,他是李某工厂的厂长,不知道这笔贷款。李让他走了又走了。作为被告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表示被告卢只是庭审中的证人,但后来表示,他委托被告吴和卢到自己家中处理和接受贷款。被告人卢、李的陈述不一致,依法不能被接受的,被告人卢应当进一步证明自己是证人,但被告人卢应当承担不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支持被告卢的证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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