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的;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放弃债权。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一些行为,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仅表述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在实践中,各级法院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撤销权的行使归属于破产程序,由管理人提出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审查,期间可以启动听证程序,然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作出相应的裁定;另一种是破产撤销权应当由管理人以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这是因为破产程序适用一裁终裁制度,撤销权的行使不仅涉及管理人和债务人,还涉及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原因,相对方有一定的辩驳权,是相对独立的诉讼,相对方也应享有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反诉权和上诉权。但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审查处理,必然会剥夺对方的这一系列权利。鉴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管辖权的特别规定,破产撤销权应当由管理人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起诉讼。在我看来,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形式请求法院,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以及抗辩、证据交换等,使债权人能够充分行使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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