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王某,男,27岁,中外合资某制衣公司员工。
被诉人:中外合资某制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外合资某制衣公司经理。
1995年9月25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外合资某制衣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并支付二个月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调查过程
1994年2月17日,王某与中外合资某制衣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并按公司规定交纳了1000元的押金。一年半后,王某于1995年8月2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提出后,仍正常上班。1995年9月15日,公司予以批准。王某在办手续时,要求公司退还其押金,支付二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遭到公司拒绝,同时公司还扣发其当月工资500元。王某与公司发生争执,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分析意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了上述事实后,认为:中外合资某制衣公司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违反国家规定,应予纠正;又在王某提供了正常劳动后,扣发一个月工资是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王某提出让公司支付二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调查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宣传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补发王某一个月工资500元;退还其1000元押金;不发给王某经济补偿金。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王某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同意批准,双方可以按此条款规定即行使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王某坚持上班,直到公司批准解除劳动合同,在这一个月内付出了正常劳动,理应得到报酬。公司扣发王某工资,属于故意克扣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人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该公司在王某签订合同时,收取1000元的押金,违反了这一规定,即使不解除劳动合同,也应退还。
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王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公司无须发给王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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