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不适格的股东会决议
1、未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定可以不召开的除外)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法律规定的含义
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为召开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认定为并非股东会在行使职权,而是股东个人在行使职权。当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属于例外情形。
因此,除有限公司的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其他情形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召集股东会(但股东会的召开形式不一定为面对面会议)。若未召集股东会的,该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实际并非公司的股东会,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认为未召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做无效处理,该类决议的性质实际是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2、并非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法律规定的含义
由于并非股东之间的所有会议都系股东会,因此,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适格,即必须是股东会而非其他会议。若认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会议不是股东会,则该等股东会决议显然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成立。
因此,若股东会的召集人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在召集之时并不是在召集股东会。同样,若合法的股东会召集人在召集股东会时并不具有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时,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在召集之时同样不是在召集股东会。该类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当然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撤销之诉的规定)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规定中仅仅载明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并未明确召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由于召集公司股东会系组织内部的法律行为,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般的民事主体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通常不存在程序合法的必要,但作为组织内部决策,则存在程序的要求,但显然召集人属于召集主体,即启动程序的主体,而不是召集程序本身,因此,认定召集人不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第五条的规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处理,因此,该条认定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需要主要的是:
一是未履行通知义务包含两种情况:召集人不合法的通知不应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召集人通知的并非召开股东会;
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履行通知义务和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即该条所指的未履行通知义务系股东会根本未发出召集通知或发出的召集通知不合法,而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仅指向某个股东的通知。该条只认可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并不等于认定未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者属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范围。
3、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法律规定的含义
如上所述,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要求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主体适格,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主体适格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权限,且公司章程也约定了股东会的权限,因此,股东会应当在二者范围内行使职权,超出该等权限的,应当视为股东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股东会超越权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待定,经有权限的机构追认后生效,否则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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