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境外的公开出版物,是否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有专家认为,域外形成的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比较可靠,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可采性,无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特别是在专利无效案件中,会涉及大量的境外公开出版物,一概要求办理证明手续,也是不现实的。但是,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境外公开出版物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且提供该证据的一方不能有效反驳的,则应当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但也有专家认为,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对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免除证明手续的排除规定,就应当与其他类型的域外证据一样对待,都应当提供法定的证明手续。但要区别境外公开出版物获得方式,如系个人订购获得,则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如系国内图书馆收藏,则无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
关于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就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专家普遍认为,这些专业人员即所谓的专家证人不是证人,但类似于证人(所谓的事实证人),其出庭所作证言只是对一些专门性问题的辅助性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另外,对于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法院既要注意尊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又不能放弃对有关事实问题的独立审查与认定。
对于举证时限和自认规则,专家普遍认为,对于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与执行。特别是专利无效案件属于裁决类行政诉讼,往往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应当注意允许或者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的自认规则,如果仅对其本人不利,不影响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采用当事人自认优先的原则;如果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则不宜直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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