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于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新法将主要解决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时间长等问题,被认为是新《劳动合同法》后又一部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法律。普通劳动者在面对劳动纠纷时,新法在维权操作上有何变化?本报邀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仲裁处副处长刘曦对新法逐条解读。因确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成仲裁调解范围。法律条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立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52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变化关注:随着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所实际受理的争议内容日益宽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已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据刘曦介绍,新法增加了五项内容,分别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而老条例中的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在新法中变为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中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因确立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这项。这与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大量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争议,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分歧的情况不无关系。此外,新法将因工作时间、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增至仲裁受理范围之内,更让人感受出为劳动者作主的味道。第52条的内容,则与新《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96条相呼应,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争议也纳入该法适用范围之内。背景链接:1950年11月,国家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此法被视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开端。之后,1956年,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一度停止。1987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条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开始复苏。1993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并施行至今。在《争议条例》颁布的同时,《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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