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无论是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或者是被遗弃的婴儿,都必须根据其监护人的申报,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1998年7月22日之前出生的须随母落户,1998年7月22日之后出生人员采取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1996年1月1日之后出生的必须要有《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需原始出生证或出生记录和免疫证等其它原始证明,后补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第二十六条父母一方户口不在我市的,应提供户口不在我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子女未落户证明,并提供户口不在当地一方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七条出生落户所需婚姻关系证明的要求:结婚证丢失的需补办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结婚时未登记,其中一方离家出走或死亡等原因而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需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写清具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出生登记所需手续:
(一)具有《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出生证的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1、父亲或母亲户口簿;
2、结婚证或离婚证及其复印件;
3、《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出生证;
4、计生部门开具的落户三联单。
5、监护人书面申请;
6、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
(二)无《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始出生证的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1、无《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始出生证,但有出生记录和免疫证等其它原始证明的落户:
(1)父亲或母亲户口簿;
(2)结婚证或离婚证及其复印件;
(3)出生记录和免疫证等其它原始证明;
(4)父母或本人书面申请;
(5)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
(6)不少于3份相关见证人询问材料。
2、无《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证、出生记录和免疫证等其它原始证明或其他血缘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自愿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可为申请人出具《办理户口迁移落户亲权鉴定委托书,申请人持身份证到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做DNA亲子鉴定,鉴定后可凭亲权关系鉴定书办理户口登记。
(三)收养社会弃婴落户。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市公证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民法典实施后,收养人应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所需手续:
1、收养人户口簿;
2、《收养公证书或《收养登记证;
3、收养人书面申请;
4、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
(四)出国人员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回国落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我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的认证。
所需手续:
1、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原件;
2、公证部门翻译并公证的公证书;
3、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
出国人员所生子女拟落户地可按下列顺序选择: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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