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它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并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及其受益用于实现信托文件所规定的社会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定义是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
相较于传统的以私益目的的信托而言,虽然许多规则具有共同性,但也具有很多独特价值:
1.信托目的具有公益性。公益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信托目的必须实质上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且当信托目的不止一项的,每一项都必须是为公益目的。
2.完全为了公共利益。《信托法》要求公益信托必须是完全为了公共利益。这样要成立公益信托,必须使整个社会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受益,受益人范围必须是明确的。所以仅仅信托目的的公益性并不一定能确保信托完全具有公共利益。当然受益人范围的明确,并不意外具体受益对象必须是确定的。
3.受益人属性的特殊性。一般的信托满足受益人确定原则即受益对象是某个或某些确定的或可确定的人,但公益信托的受益对象却是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足够大的部分,不会因为受益对象不确定而无效。只是在具体实现时才通过受托人或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据自由裁量按照公益信托的目的选择受益人,使信托有效。
4.设立必须经批准。由于公益信托攸关公共利益,且受益人多为一般社会大众,在法律上只有反射利益,为防公益信托滥设,保护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设立必须经相应机关批准成为各国通例。一般而言,只要公益信托满足:信托目的必须完全彻底的具有慈善性,具有公共利益,则一般都能得到批准。
5.受托人的资格限制。对于一般信托,受托人除受行为能力限制(如精神病、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外)一般没有特别限制。但在公益信托中,由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必须满足法定的要求,以保护信托目的的真正实现。
6.监督机关的特殊性。信托之监督是保障信托实现的必要措施,各国都在构建信托制度时确立了相应监督机关。基于公益信托的特殊性,在公益信托的监督机关的设立上,各国和地区一般通过设立特殊的监督机关来突出其公共利益性。如对公益信托的监督英国专设慈善委员会,台湾专设目的事业管理机关,美国则一般由州检察长监督。
7.设立公益信托方式的特殊性。一般信托主要通过契约或遗嘱的方式成立。但对于公益信托则还可以通过宣言信托等方式成立,并且受托人本身作为宣言者可以为委托人。
8.信托关系消灭信托财产可以转移。为保证公益信托公益性的实现,对于信托关系消灭后,为公共利益之目的,应将公益信托财产转移于其他合理的机关并不能改变其公益性。
9.税收上享有特殊优惠。对于公益信托,各国和地区都给予一般信托和其他非公益事业没有的税收优惠。
10.公益信托的存续期无限。公益信托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无限期地存续,即使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也适用近似原则,将剩余的信托财产用于类似的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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